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3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3年10月31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经营著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作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买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障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社会团体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三)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四)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五)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
  (六)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四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要求赔偿。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第三十七条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处理、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履行。
  第四十五条  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八条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确良,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第五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千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八)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才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疵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三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7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0年7月8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第八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扩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选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中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抽查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第十六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惩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状况公告。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时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八条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三十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工巧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感,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 ,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斯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第四十七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和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第五十八条  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九条  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
  (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第六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未使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第七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3年9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3年9月2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不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五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不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不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不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说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不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不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乱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三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四、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1988年11月2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服务的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三条 本条件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生产商品,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者从事生产、经销和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办公会议制度,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章 消费者权利
  第五条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经营者了解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
  (三)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享有质量、计量、卫生、安全和合法价格的保障;
  (四)购买的商品在规定或约定的期限内出现故障或影响正常使用的,要求修理、重作、更换、退货;
  (五)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赔偿,提出批评、建议或进行投诉、起诉;
  (六)检举、揭发或控告经营者的违法活动。
  第六条 消费者依法自我保护的行为应当受到尊重。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有关资料、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必要的技术指导和售后服务。
  第七条 消费者因受虚假广告及宣传媒介误导,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损害的,有权向广告主提出不低于广告内容价值的索赔;有权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出连带责任的索赔。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对消费者负责,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和热诚服务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经营者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在商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商品销售;
  (二)生产的商品按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和中文使用文明收,并用中文标明厂名和厂址,规定有时效的商品,标明出厂日期和有效期;
  (三)不得销售依法应检验、检疫或而未检验、检疫或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商品;
  (四)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五)执行物价法规和政策,对物价部门有统一定价的商品或收费标准,不准擅自提价、变相涨价或多收费用;
  (六)生产、销售商品,不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七)对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或其他欺骗性宣传;
  (八)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必须严格履行规定或约定;经法定部门认定不合格的商品,经营者必须退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退货时应当向消费者退回该商品原购货价款;
  (九)不准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过期失效、腐烂变质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
  (十)不准以任何形式搭售商品,提供可选择的服务,必须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十一)销售耐用消费品,允许当场试验;
  (十二)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和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
(十三)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以及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投诉的调查。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各级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卫生、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丐诉讼,及时处理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损害消费者权益,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及时立案侦察,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新闻单位应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导。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十四条 各级消费者协会是代表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实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消费者协会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省、市(地区)县建立消费者协会,乡、镇、城市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消费者要求,自愿建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组织。
  第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消费者投诉,对投诉事件进行调查、调解;
  (二)设立仲裁机构,依法对消费纠纷进行仲裁;
  (三)参与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进行检查、测定;
  (四)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进行批评、揭露,直至宣布为“不良经营者”,并可利用舆论工具向社会公布或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五)协同有关部门查处假冒、劣质商品;
  (六)参与草拟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七)征求和收集消费者意见,向经营者反馈商品、服务质量信息,并可向人民政府直接汇报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八)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地消费;
  (九)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当事人提出询问,被询问者必须在十五日内作出局面答复;
  (十)支持或者代表消费者,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的活动经费,由同级财政拨款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资助。

第六章 处罚与奖励
  第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损害消费者俣法权益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按国家规定或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消费者经二次以上交涉,经营者仍无理拒绝的,就承担消费者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商品修理时间超过三十天的,经营者应以商品价格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给消费者赔偿因延误商品遭受的损失,同时保修期限应按修理期相应顺延;在保修期内经二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负责更换或退货,退货时应向消费者退回该商品的原购货价款。
前款所称的“无理拒绝”是指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合理要求,无正当理由而故意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经营者的从业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对消费者交涉的表示,视为经营者行为。
对包修、包换、包退消费者不能随身携带的大件商品,经营者应承担必须支持的运输等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给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按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或者服务费用的一倍:
  (一)有欺骗性销售诱导的;
  (二)发布虚假广告、作虚假现场演示和说明,以及对消费者的承诺不能履行的;
  (三)商品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缺尺少秤,出售过期失效、腐烂变质商品的;
  (四)出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商品的;
  (五)采取虚假的清仓、甩卖,最低价、优惠价等不真实价格表示的;
  (六)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伪造商品产地、厂址、厂名、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
  (七)销售“残次品”、“处理品”、“等外品”等商品不予标明的;
  (八)以不真实的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的;
  (九)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因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残疾、死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项目和下列标准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受害者的治疗所需的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护理费,受害者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当地雇请一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受害者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减少收入难以确认的,以当地职工的平均工资和农民年人均收入标准计算;
  (四)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按照普及型的费用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发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农民年人均收入的十倍至二十倍计算;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农民年人均收入的三倍至十倍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二十倍计算;
  (九)死者生前抚养人的生活费,以当地年平均生活费标准,对不满十六周岁的,按抚养到十六周岁计算;对其他无劳动能力的,按抚养二十年计算。
按照前款规定支付的费用应当一次性补偿;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或吊销其营业执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按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的主管部门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责任者,按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作出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可组织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质量进行评议、评比,根据评议、评比结果,授予、撤销某产品或某单位以“消费者信得过”称号,并可通报。

第七章 处理程序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按下列途径请求保护:
  (一)直接向经营者交涉,提出合理要求;
  (二)向消费者协会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请求合理解决;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的,可以提交鉴定部门鉴定,鉴定费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根据鉴定结果,由责任方承担;
  (三)请求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保护的时效、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应从消费者自知道或应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协会对投诉案件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投诉者。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直接投诉的安全或由消费者协会转交处理的投诉案件,须在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并通知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经营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处理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时,应先责令违法经营者赔偿消费者的经济损失,再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罚没收入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7号
《河北省民用品维修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7年12月18日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河北省维修行业管理办公室翻印)

五、河北省民用品维修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用品维修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维修经营行为,维护民用品维修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维修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的民用电器、交通工具、机械设备、通信器材、照相摄像器材、运动健身器材等民用品维修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法规、规章对机动车辆、农业机械和设备等民用品的维修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扶持发展民用品维修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品维修业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设置的民用品维修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设置的民用品维修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市场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维修业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营业性民用品维修活动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维修单位)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以及民用品生产、经销单位的售后维修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维修市场秩序,查处违反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处理民用品维修争议的申诉事项。
    第六条 各级电子、交通、农业机械管理和贸易等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有关的民用品维修活动实施行业管理。
    第七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民用品的维修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查处维修活动中违反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民用品维修活动,必须具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开业条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证件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并按照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承担维修业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核发其他证件或者重复收费。
第九条 生产、经销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包修理、包更换、包退货的民用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一)设置售后维修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二)具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技术措施。
  (三)设置符合规定的售后维修服务点或者特约维修服务点。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维修单位和民用品生产、经销单位应当遵守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热诚服务和其他公认的职业道德,维护送修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维修单位和民用品的生产、经销单位在维修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零配件,不得以不合格的零配件冒充合格的零配件,不得盗换零配件。
  (二)将被更换的残、旧零配件退还送修者。
  (三)维修后的民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要求。
  (四)对物价部门有统一定价的维修项目,按规定收费;对承诺免费的维修项目,不得收取维修费。
  (五)不得修理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民用品。
  (六)允许送修者当场试验维修后的民用品。
  (七)对送修者就民用品故障情况、修理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等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八)承接维修业务时,应当向送修者开具维修凭证;修复后以局面形式向送修者告知故障及其原因、更换的零配件、收费数额、保证期限和其他有关事项。
  (九)在保证期限内,民用品修复时更换的零配件发生损坏的,予以免费返修。
  (十)不得采取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手段争揽业务。
    第十二条 由于维修单位的过错,维修后的民用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送修者在送修民用品时,应当向维修单位如实说明民用品的型号、产地、价格、故障情况和发生故障的原因等有关事项,并在修复后按照物价部门规定或者与维修单位的约定交纳维修费。
  第十四条 发生民用品争议后,当事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解决:
  (一)自行协商和解。
  (二)请示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申诉。
  (四)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在处理民用品维修质量争议时,需要进行质量检测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检测条件的法定产品质量检测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或者待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文件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财政部    

国经贸[1995]458号

关于印发《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技术监督(标准计量、标准)局、财政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现将《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印发。请各地有关部门广泛宣传并采取有效措施贯彻、实施。

六、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承担的部分商品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为三包)的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部分商品,系指《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所列产品。
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商业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和调整,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发布。
    第三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实行谁经销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与供货者、销售者与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目录中规定的指标是履行三包规定的最基本要求。国家鼓励销售者和生产者制定严于本规定的三包实施细则。
本规定不免除未列入目录产品的三包责任和销售者、生产者向消费者承诺的高于列入目录产品三包的责任。
    第五条  销售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能保证实施三包规定的,不得销售目录所列产品;
    (二)保护销售产品的质量;
    (三)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的,一律不准销售;
    (四)产品出售时,应当开箱检验。正确调试,介绍使用维护事项、三包方式及修理单位,提供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
    (五)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查询、投诉,并提供服务。
    第六条  修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担修理服务业务;
     (二)维护销售者、生产者的信誉,不得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的元器件和零配件。认真记录故障及修理后产品质量状况,保证修理后的产品能够正常使用30日以上;
    (三)保证修理费用和修理配件全部用于修理。接受销售者、生产者的监督和检查;
    (四)承担因自身修理失误造成的责任和损失;
     (五)接受消费者有关产品修理质量的查询。
    第七条  生产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三包方式。生产者自行设置或者指定修理单位的,必须随产品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修理单位的名单、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向负责修理的销售者、修理者提供修理技术资料、合格的修理配件,负责培训,提供修理费用。保证在产品停产后5年内继续提供符合技术要求的零配件;
    (三)妥善处理消费者直接或者间接的查询,并提供服务。
    第八条  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扣队因修理占用和夫零配件待修的时间。
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凭发票及三包凭证办理修理、换货、退货。
    第九条  产品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修理。退货时,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十条  产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选择换货或者修理。换货时,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十一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产品,凭修理提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或者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退货,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十二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因生产者未供应零配件,自送修之日起超过90日未修好的,修理者应当在修理状况中注明,销售者凭此据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产品。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因修理者自身原因使修理期超过30日的,由其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产品。费用由修理者承担。
    第十三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条件的,销售者因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消费者不愿调换其他型号、规格产品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有同型号同规格产品,消费者不愿调换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对已使用过的商品按本规定收取折旧费。
折旧费计算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其中应当扣除修理占用和待修的时间。
    第十四条  换货时,凡属残次产品、不合格产品或者修理过的产品均不得提供给消费者。
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销售者在发票背面加盖更换章并提供新的三包凭证或者在三包凭证背面加盖更换章。
    第十五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除因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致使产品不能正常使用外,由修理者免费修理(包括材料费和工时费)。
     对应当进行三包的大件产品,修理者应当提供合理的运输费用,然后依法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追偿,或者按合同办理。
    第十六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提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上门提供三包服务。
    第十七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实行三包,但是可以实行收费修理:
    (一)消费者因使用、维护、保管不当造成损坏的;
    (二)非承担三包修理者拆动造成损坏的;
    (三)无三包凭证及有效发票的;
    (四)三包凭证型号与修理产品型号不符或者涂改的;
    (五)因不可抗拒力造成损坏的。
    第十八条  修理费用由生产者提供。修理费用指三包有效期内保证正常修理的待支费用。
    第十九条  销售者负责修理的产品,生产者按照合同或者协议一次拔出费用,具体办法由产销双方商定。销售者委托或者指定修理者的,其修理费的支付形式由销售者和修理者双方合同约定。专款专用。生产者自行选择其他方式或者自行设置修理网点的,由生产者直接提供修理费用。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破产、倒闭、兼并、分立的,其三包责任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因产品三包问题与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发生纠纷时,可以向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组织申请调解,有关组织应当积极受理。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由上述部门责令按三包规定办理。消费者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解决,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委员会等8部委局发布的国标发(1986)177号《部分国家家用电器三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第一批)

实行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第一批)
名称    三包有效期(年)    主要部件名称    折旧率(日)
    整机    主要部件        
自行车    1    2    车架、变速器    0.05%
彩色电视机    1    3    显像管、行输出变压器、高频头、集成电路    0.1%
黑白电视机    1    3    显像管、行输出变压器、高频头、集成电路    0.05%
家用录像机    1    1    磁鼓电机、主导轴电机、高频头、集成电路    0.1%
摄像机    1    1    磁鼓电机、主导轴电机、加载电机、带盘电机、镜头、集成电路、磁头    0.1%
收录机(含音响)    0.5    1    电机、激光头、集成电路、电位器    0.05%
电子琴(37键(含)以上)    1    无        0.05%
家用电冰箱(含冰柜)    1    3    压缩机、风扇电机、温控器、蒸发器、电磁阀、过滤器、凝冷器、毛细管    0.05%
洗衣机    1    3    电机、定时器、程控器、电容器    0.05%
电风扇    1    3    电机、定时器、程控器    0.05%
微波炉    1    2    电机、磁控管、定时器    0.05%
吸尘器    1    3    电机    0.05%
家用空调器    1    3    压缩机、风扇电机、温控器    0.1%
吸排油烟机    0.5    1    电机    0.05%
燃气热水器    1    1    电子打火部分    0.05%
缝纫机    1        无    0.05%
钟表(50元以上)    1        无    0.05%
摩托车    见备注①    发动机    0.2%
备注:①三包有效期为1年或行驶里程6000km,达到其中一项者。含残疾人三轮摩托车,其他三轮摩托车除外。








机械工业部文件
机械汽[1997]205号
关于印发《摩托车商品修理更换        退货责任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厅局(公司)、摩托车办:
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印发的《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印发的《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条文释义》,为了切实保护摩托车商品购买者(用户)的合法权益,明确摩托车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退货责任和义务,我部制定了《摩托车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1997年3月21日印发

七、摩托车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发布的《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印发的《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条文释义》,为了切实保护摩托车购买者(用户)的合法权益,明确摩托车商品销售者、修理者和生产者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简称“三包”)责任和义务,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两轮摩托车、轻便两轮摩托车和残疾人三轮摩托车商品(以下简称摩托车)。
  第三条  摩托车“三包”有效期为1年或行驶6000千米,超过其中一项,则“三包”失效。
“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无零配件待修及不可抗拒力造成的延误时间。“三包”有效期限的最后一天为法定休假日,以休假日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天。行驶里程以摩托车里程表显示的数字为依据。如发现购买者自行调整里程表上显示的里程数字,则按满6000千米计算。
  第四条  摩托车“三包”宗旨是:质量第一,用户至上,热情服务,认真负责。摩托车实行谁经销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与供货者、销售者与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购买者凭发票和“三包”凭证办理修理、换货、退货。如果购买者丢失发票或“三包”凭证,但能够证明该摩托车在“三包”有效期内,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也应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
  第六条  本实施细则是摩托车实行“三包”规定 的基本要求,鼓励销售者、生产者制定更有利于维护购买者合法权益的严于本实施细则要求的“三包”具体办法或承诺。
  第七条  生产者(供货者和摩托车进口者视同生产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出厂销售的每辆摩托车必须是合格产品,并随车携带该车型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合格证和“三包”凭证。产品使用说明书应按国家标准GB9969.1《工业产品使用说明书总则》的规定编定;“三包”凭证必须包括附件1的内容。
  (二)生产者自行设置或者指定修理单位的,必须在出厂销售的每辆摩托车携带的资料或“三包”凭证上写明修理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
  (三)为修理者提供合格的、足够的维修配件,满足维修需求,并保证在产品停产后五年内继续提供符合技术要求的零配件。
  (四)按有关代理、修理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提供“三包”有效期内发生的修理费用。
  (五)向负责维修业务的修理者提供技术资料,组织培训维修人员,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修理单位的修理业务,给予技术上的指导。
  (六)妥善处理购买者的投诉、查询,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 销售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不能保证实施“三包”规定的,不得销售摩托车。
  (二)执行进货开箱检查验收制度,不得销售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和不合格的摩托车。
  (三)销售时,应正确调试,保证商品符合产品使用说明书规定的产品质量,当面向购买者交验摩托车;向购买者提供“三包”凭证、有效发票、产品使用说明书和合格证;核对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介绍使用方法、维护保养知识。
  (四)应积极主动地与生产者、修理者加强联系,做好售后服务工作。
  (五)妥善处理购买者的查询、投诉。
  第九条 修理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承担“三包”期内向购买者免费修理业务和超过“三包”期收费修理业务。
  (二)维护销售者、生产者的信誉,不得使用与生产者提供的产品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要求不符的零配件。认真记录修理前故障情况和修理后的质量状况,保证修理后的摩托车能够正常使用30日以上。
  (三)向购买者当面交验修好的摩托车和维修记录。
  (四)承担因自身修理失误造成的责任和损失。
  (五)按有关代理、修理合同或协议的约定,保证修理费用和修理配件用于修理。接受销售者、生产者的监督和检查。
  (六)保持常用维修配件的储备量,确保维修工作及时进行,避免因零配件缺少而延误维修时间。
  (七)积极开展上门服务和电话咨询服务。
  (八)妥善处理购买者的投诉,接受购买者有关产品修理质量的查询。
  第十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摩托车出现性能故障时按以下办法进行修理:
  (一)购买者凭“三包”凭证和发票到指定的修理单位进行检查、修理。提倡修理者开展上门修理服务。
  (二)在销售地未设修理单位的和在异地购买摩托车的,购买者可与生产者、销售者或指定的修理者协商解决修理办法及可能存在的运输问题。
  (三)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本实施细则“三包”修理条件的,由修理者免费(包括材料费和工时费)修理。
  第十一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为购买者免费更换同型号摩托车:
  (一)自售出后第8日至15日内,车辆出现附件2所列性能故障时,由购买者选择更换或修理摩托车,销售者应当按购买者的要求进行换货或修理。
  (二)自售出之日起超过15日,出现附件2所列性能故障,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由销售者负责为购买者更换摩托车。
  (三)因生产者未按合同或协议提供零配件,延误维修时间,自送修之日起超过90日仍未修好的,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由销售者负责为购买者更换摩托车。
  (四)因修理者自身原因,使修理期超过30日的,由修理者负责为购买者更换摩托车。
  第十二条 销售、更换摩托车时,凡属残次产品、不合格产品或修理过的产品均不得提供给购买者。
  第十三条 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销售者在发票背面加盖更换章,并提供新的“三包”凭证。
  第十四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为购买者办理退货:
  (一)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车辆出现附件2所列性能故障时,购买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修理;购买者要求退货时,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为购买者退货,并按购车发票的价格一次退清货款。
  (二)符合第十一条(一)、(二)、(三)款更换条件,但销售者无法满足购买者更换同型号摩托车的,购买者要求退货时,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为购买者退货,并按购车发票的价格一次退清货款。
  (三)符合第十一条(一)、(二)、(三)款更换条件,销售者有同型号摩托车可为购买者更换,购买者不愿意更换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予以退货,但对使用过的摩托车每日按货款2%收取折旧费。折旧费的日期计算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其中应扣除修理占用时间和因无配件待修时间。
    第十五条 自售出之日7日内退货的,销售者除按上述第十四条规定将费用退还给购买者外,还应承担购买者已交纳的附加费、车船使用费、保险费、牌照费、行车执照工本费、审验费、养路费等合理费用。
自售出之日起超过7日退货的,销售者只承担上述第十四条规定的费用,其余费用由购买者承担。
  第十六条 生产者或供货者提供的修理费用,在各个流通五一节不得截留,最终全部支付给修理者。
  第十七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摩托车,不实行“三包”:
  (一)自购车之日起一年以上(以有效发票为准,扣除修理占用或无零配件待修时间)的;
  (二)行驶里程超过6000千米的;
  (三)购买者因未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维护、保管而造成损坏的;
  (四)非承担“三包”修理者拆动造成损坏的;
  (五)无“三包”凭证或有效发票的(能够证明摩托车在“三包”有效期内的除外);
  (六)涂改的“三包”凭证或与“三包”凭证上产品型号、车架号、发动机号不符的摩托车;
  (七)因不可抗拒力造成损坏的。
  第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破产、倒闭、兼并、分立的,其“三包”责任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购买者因“三包”问题与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发生纠纷时,可以向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组织申请调解,有关组织应当积极受理。
  第二十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实施细则执行三包的,购买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由上述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购买者也可以依照《仲裁法》的规定与销售者、修理者或生产者达成仲裁协议,向国家设立的仲裁机构申请裁决,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机械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从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起实行。

附件1:
摩托车三包凭证
 三包凭证是摩托车购买者在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享受三包权利的凭证。三包凭证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⑴摩托车型号;
  ⑵销售单位名称(盖章);
  ⑶用户姓名;
  ⑷用户通讯地址;
  ⑸用户联系电话;
  ⑹车架号;
  ⑺发动机号;
  ⑻出厂日期;
  ⑼购车日期;
  ⑽发票号码;
  ⑾修理单位名称;
  ⑿修理单位地址;
  ⒀修理单位电话;
  ⒁修理单位邮政编码;
  ⒂修理单位联系人;
  ⒃维修记录。
 维修记录项目:送修日期,送修次数,送修故障情况,故障原因,故障处理情况及退、换货证明,交验日期,维修(或处理)人员签字。
 对维修的车辆,应详细记录每次维修情况和故障处理情况,以备核查并作为进行换货、退货的凭据。





附件2:
摩托车性能故障表
序号 零部件名称 故障及情况
1 整车 ⑴跑偏,手握方向把在直线行驶时感到摩托车规律性偏向一方。⑵整车明显抖动。
2 ⑴转速失控而飞车,造成发动机报废。⑵连杆断。⑶活塞销断。⑷活塞破裂。⑸不能起动。⑹发动机有明显敲缸声,活塞裙部拍击气缸壁发出声响,经调整不能排除。
3 ⑴因结合面不平、气孔、裂纹、火花塞孔滑牙造成的严重漏气。⑵气门烧蚀,关闭不严,经研磨不能排除。⑶气门座严重烧蚀,造成关闭不严。⑷气门锁夹破裂。⑸气门弹簧破裂。⑹气门摇臂破裂。⑺簧片阀断裂。⑻减压阀断。⑼气缸盖螺栓断。
4 ⑴缸体严重破裂,严重裂纹。⑵气缸套可见明显拉痕。⑶活塞与缸套粘连。
5 ⑴有裂纹砂眼,明显漏油、漏气。⑵曲轴箱结合面衬垫局部破损,结合面漏气、漏油。⑶正时齿轮断齿,齿面严重破损或剥落。⑷正时齿轮紧固螺母脱落⑸正时链条断裂。
6 ⑴活塞破裂、掉顶、烧项、卡死。⑵活塞销卡簧断开、脱落,引起缸套严重拉伤。⑶活塞环断。
7 ⑴断裂、变形。⑵连杆轴承烧蚀、破碎、保持架开裂。⑶连杆螺杆断、螺母松脱。
8 ⑴曲轴断裂,烧蚀或咬死,明显弯曲弯变形。⑵曲柄销严重磨损,烧蚀。⑶主轴承烧蚀、卡死、破损、保持架开裂。⑷输出齿(链)轮严重磨损断齿。
9 ⑴断裂。⑵凸轮严重磨损、烧蚀。⑶轴径严重磨损。⑷凸轮轴齿(链)轮断齿,齿面严重磨损或剥落。
10 本体、浮子室裂纹引起漏油。
11 焊缝开焊。
12 卡死。
13 机件损坏引起不能切断或不能传递扭矩。
14 ⑴轴断或齿轮损坏,机壳损坏。⑵各轴承损坏或严重磨损。⑶变速器拨叉严重磨损,超过维修极限值,变形可断裂。⑷输出链轮轴断,链轮损坏。
15 ⑴减速器损坏。⑵轴承损坏,被动齿轮严重磨损、剥落、断齿。
16 ⑴传动轴脱落、断、万向节与花键轴脱开,花键轴扭断或磨断。⑵传动轴有明显扭曲变形,严重不平衡。⑶花键轴因严重磨损而松旷、扭曲变形,花键严重破损。⑷传动轴联轴器损坏。
17 ⑴传动轴脱落、断、万向节与芬键轴脱开,花键轴扭断或磨断。⑵传动轴有明显扭曲变形,严重不平衡。⑶花键轴因严重磨损而松旷、扭曲变形、花键严重破损。⑷传动轴联轴器损坏。
18 关键部位裂纹、车架断裂。
19 减震器杆断。
20 ⑴U形螺栓断,螺纹损坏。⑵钢板弹簧吊耳断裂、严重变形。
21 ⑴轮销严重裂。⑵外胎爆裂、龟裂,在6000千米内不正常磨损及严重磨损超过维修极限值。⑶幅板断裂。⑷辐条断。
22 ⑴行驶中制动操纵杆件断裂。⑵制动钢索断裂。⑶制动系停车时失效、无法调整。⑷制动鼓轮裂纹。⑸制动蹄块断裂。⑹液压制动系统由于泄漏、气阻、泵压明显降低、钳块卡滞造成制动失效。
23 ⑴起动电机损坏、使发动机不能起动。⑵发电机(或磁电机)损坏,不能发电。⑶发电机(或磁电机)损坏,不能发电。⑷因加工装配等原因造成发电机(或磁电机)转子与定子相碰⑸电缆线总成烧坏。
    注:性能故障的判断以摩托车行业标准QC/T29117。6-93为依据。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文 件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内贸易部
机械工业部
农业部

国经贸[1998]123号

关于印发《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通   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物资厅(局)、机构厅(局)、农业厅(局)、农机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现将《农业机构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印发你们。请各地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广泛宣传,认真贯彻实施。
列入本规定的农用运输车暂缓执行本规定。暂缓期间,依照《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行修理更换退货。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内贸易部
机构工业部                      农业部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二日


农业机构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明确农业机构产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为三包)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给农民的农业机械产品(见附件一)适用本规定。
未列入附件一的农业机械产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产品三包责任。
    第三条  农业机械产品(以下简称产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
销售者与生产者、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应当向农民承担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本规定所称销售者是指产品的销售者。
本规定所称生产者是指产品的生产者、供货者。产品的进口者视为生产者。
本规定所称修理者是指与销售者、生产者订立修理合同,承提产品修理业务的修理者。
本规定所称农民包括农民个人、农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民联户和直接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四条  本规定是履行三包规定的基本要求。国家鼓励销售者、生产者制定严于本规定的三包实施细则。
第五条 销售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能保证实施本规定的,不得销售产品;
  (二)认真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三)不准销售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的产品以及假冒伪产品;
  (四)保持销售的产品的质量;
    (五)产品售出时,应当开箱检验或者向农民当面交验、试机(车);提供财政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货票、三包凭证、产品合格证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介绍产品三包方式、修理者地址和联系方法;介绍产品使用、维护、保养注意事项;按装箱单向农民清交随机(车)工具、附件、备件,并让农民对所购产品的外观质量进行检验;
    (六)农忙季节应当有及时排除主要产品故障的措施;
(七)妥善处理农民的查询、投诉。
第六条 修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担三包有效期内的免费修理业务,承担有关收费修理业务;
(二)维护销售者、生产者的信誉,不得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和质量不符的零配件,认真作好维修记录,记录修理前故障和修理后的产品质量状况;
    (三)向农民当面交验修理后的产品及维修记录,并试机(车);
    (四)按照修理合同的约定,保证修理费用和修理配件用于三包修理;
    (五)接受销售者、生产者的监督、检查;
    (六)保持常用维修配件的合理储备,确保维修工作的正常运行,避免因缺少零配件而延误维修时间;
(七)农忙季节应当有及时排除产品故障的能力和措施;
(八)积极开展上门修理和电话咨询服务,妥善处理农民的投诉和修理质量的查询。
第七条 生产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下四条规定的要求:
    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不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馐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二)产品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和有关技术文件;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编写;
    (三)整机应当按照装箱单装齐随机(车)工具、附件、备件;产品馐和防锈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运输部门的要求,切实起到保护产品的作用;
    (四)在产品销售地区设立维修网点,负责指导处理重大疑难质量问题;
    (五)按照修理合同的约定,向修理者提供产品技术资料、合理数量的修理配件、修理费用,并负责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六)保证产品停产后五年内继续提供修理配件;
    (七)协助销售者开展三包工作;
    (八)农忙季节有及时处理各种主要农业机械故障的手段和措施;
  (九)妥善处理农民的直接或者间接查询,并提供服务。
    第八条  产品的三包有效期包括整机三包有效期和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内燃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农用运输车的三包有效期应当不少于附件二的规定。其他产品的三包有效期不得少于一年。
产品三包凭证应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内燃机编号、产品编号;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修理者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整机三包有效期、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修理记录。修理记录应当包括送修时间、交货时间、送修故障、修理情况记录、换退货证明等项目。
    第九条 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货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承担三包业务的修理者占用和无维修配件待修的时间。
    第十条  三包有效期内,产品出现故障,农民凭发货票及三包凭证办理修理、更换、退货。
对于转手购买且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产品,农民凭该产品的原发货票及三包凭证继续享有三包权利。
丢失三包凭证和发货票,但能证明其所购产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的,仍应当享有三包权利。
    第十一条  三包有效期内,产品出现故障,由三包凭证上指定的修理者免费修理(包括材料费和工时费)。
就近末设指定修理单位的,修理及运输等问题由销售者负责解决,费用由销售者承担。具体事宜由农民与销售者双方商定。
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明确的政党维护、保养、调整、检修等,不属三包修理的范围。
    第十二条  三包有效期内产品发生故障,修理者应当自送修之日起40日内排除故障并保证正常使用。因修理造成产品损坏的,修理者负责为农民赔偿产品本身的损失,费用由修理者承担。
    第十三条  三包有效期内送修的产品,自送修之日起超过40天未修好的,修理者应当在修理状况中如实记载;销售者应当凭此据免费为农民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修理者追偿。
    第十四条  产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发生安全性能故障或者使用性能故障,农民可以选择换货或者修理,销售者应当按照农民的要求负责换货或者修理。
产品的安全性能故障和使用性能故障以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以产品的企业标准为依据。
    第十五条  整机三包有效期内,内燃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运输车以及对在包故障有特殊要求的其他产品,因附件三所列同一故障,修理两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由修理者负责更换总成或者部件。更换总成或者部件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由销售者负责为农民免费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
整机三包有效期内,上款所列产品以外的产品,因同一安全性能或者同一使用性能故障,累计修理两次后不能正常使用的,由修理者负责更换总成或者部件。更换总成或者部件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由销售者负责为农民免费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
内燃机单机作为出售给农民的,计为整机;作为农业机械配套动力的,计为总成。
    第十六条  内燃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运输车换货后15日内发生附件三所列故障,农民可以要求退货,销售者应当负责为农民免费退货。
内燃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运输车以外的产品,换货后15日内发生安全性能故障和使用性能故障的,农民可以要求退货,销售者应当负责为农民免费退货。
    第十七条  换货时,凡属残次品、不合格品或者修理过的产品,均不得提供给农民。
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销售者在发货票背面加盖更换章,并提供新的三包凭证。
    第十八条  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的,销售者因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或者因换货后仍达不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规定的性能要求以及明示的性能要求,农民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免费退货。
    第十九条  整机三包有效期内,联合收割机、拖拉机 、播种机、插秧机等产品在农忙季节出现故障,在服务网点范围内属易修理的故障,修理者应当于2日内予以排除,属不易修理的故障,应当于5日内予以排除。在服务网点范围外的,农忙季节出现的故障修理由销售者负责,在售出时与农民商定。
国家提倡产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开展农忙现场三包服务。
    第二十条  对应当进行三包的大件产品,销售者应当负责运输或者提供合理的运输费用,然后依法向生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内发生故障,更换的的主要部件的三包有效期,自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二条  三包有效期内,对于农民的三包要求,销售者应当自接到要求之日起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超过7日未卜先知作答复,或者未按答复意见处理,或者处理不符合本规定的,农民可依据本规定自行处理,由此发生的费用(包括通讯费、运输费、1至2人车船费和住宿费,、修理费、更换零部件费)由销售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情况不实行三包,但应实行合理的收费修理:
    (一)因使用、维护、保养不当,造成的早期磨损和故障;如农民购机后运输途中装卸不善造成的损坏、使用条件超出产品使用说明书规定的范围、超速成超负荷使用、未按产品使用说明书规定进行磨合运转达、检修、调整、紧固,内燃机匹配不合理、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油料等;
    (二)因自行改装、自行调整、拆卸产品使用说明书规定不允许自行调整、拆卸的部件和零部件造成的故障;
    (三)无三包凭证和有效发货票,又不能证明其所购产品属三包有效期内的产品;
    (四)三包凭证或者发货票上的产品规格型号与要求三包的产品规格型号不符,或者涂改的;
    (五)发生故障后,未保持损坏原状,或者未征得销售者、修理者同意,自行处置使对故障原因无法作出技术鉴定的,但有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况的除外;
    (六)因驾驶人员、操作人员未依法培训取得驾驶、操作证书而造成的故障;
    (七)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向农民承担三包责任后,属于生产者责任的,依法向生产者追偿。
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订立书面产品购销合同的,销售者承提三包责任后,依法向生产者追偿。
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未订立书面产品购销合同的,销售者承担三包责任后,依法向生产者追偿,追偿范围如下:
    (一)因生产者制造质量问题造成的三包责任;
    (二)因产品包装或者防锈处理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运输部门要求造成的三包责任;
    (三)因产品使用说明书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要求,致使农民使用、维护、保养不当造成的三包责任。
发生换货、退货后,属生产者责任的,生产者应当及时收回农民退换回来的产品,并提供换货所需的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及退货所需资金。
因销售者存放、保管不当造成的三包责任由销售者承担。销售者无权向生产者追偿。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破产、倒闭、兼并、分立的,其三包责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农民因产品三包问题与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发生纠纷,可向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农机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组织申请调解,有关组织应当积极受理。需要进行技术检验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农民可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农民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解决,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本规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规定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农业机械产品目录
2、内燃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三包有效期主要部件名称及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
3、内燃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三包故障表


附件1:
农业机构产品目录
序号 产品类别 产品名称 说明
1 内燃机* 柴油机单缸柴油机多缸柴油机通用小型汽油机单缸二冲程通用汽油机单缸四冲程通用汽油机 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内燃机
2 农用运输机械 三轮农用运输车*四轮农用运输车*农用挂车挂机挂浆 待农用运输车三包有效期和三包故障表发布后实施
3 拖拉机* 轮式拖拉机履带式拖拉机手扶拖拉机手扶变型运输机 包括大中型、小型轮式拖拉机
4 土壤耕整机械 机引犁机引耙旋耕机旋耕联合作业机械组 包括配小型拖拉机用的土壤耕整机械
5 种植机械 机引播种机机动插秧机秧苗准备机械称栽机地膜覆盖机抛秧机 包括播种、施肥联合作业机械
6 植物保护和管理机械 机动喷雾机背负式喷雾喷粉机*手动喷雾(粉)机(器)中耕除草机灭茬机施肥机 *指汽油机部分
7 收获机械 谷物民获机械小麦联合收割机*水稻联合收割机*小型收割机*割晒机玉米收获机*薯类收获机甜菜收获机花生收获机甘蔗收获机采茶机茎杆切碎还田机
8 场上作业机械 脱粒机清选机种子加工机种子烘干机玉米剥皮机输粮机 包括人力脱粒机
9 排灌机械 喷灌机滴灌机农用水泵
10 农副产品加工机械 碾米机械碾米机砻谷机谷糙分离机砻碾组合米机小麦粉加工机械打麦机洗麦机磨粉机榨油机械螺旋榨油机液压榨油机淀粉加工机械 指小型农副县长产品加工机械
11 畜牧机械 饲料收获机械割草机搂草机青贮饲料收获机集草机垛草机压捆机畜禽昆虫饲养机械禽孵化育雏设备畜禽产品采集加工机械剪羊毛机挤奶机饲料加工机械铡草机饲料打浆机饲料粉碎机饲料混合机颗粒饲料压制机
12 渔业机械 投饵机械增氧机械叶轮增氧机
*表示产品有三包故障表


附件2:
内燃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整机三包有效期
主要部件名称及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
    一、内燃机:(指内燃机作为商品出售给农民的)
    1、整机三包有效期:
    ①柴油机:多缸1年
              单缸9个月
    ②汽油机:二冲程3个月
             四冲程6个月
    2、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
    ①柴油机:多缸2年
              单缸1.5年
    ②汽油机:二冲程6个月
              四冲程1年
    3、主要部件名称:机体、气缸盖、飞轮
    二、拖拉机:
    1、整机三包有效期
    大、中型拖拉机(18千瓦以上)1年
    小型拖拉机9个月
2、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
大、中型拖拉机2年
小型拖拉机1.5年
    3、主要部件名称
内燃机机体、气缸盖、飞轮、机架、变速箱箱体、半轴壳体、转向器壳体、最终传动箱箱体、制动毂、牵引板、提升壳体
    三、联合收割机:(包括玉米收获机)
    1、整机三包有效期:1年
    2、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2年
    3、主要部件名称:
    内燃机机体、汽缸盖、飞轮、机架、变速箱箱体、离合器壳体、转向机、最终传动齿轮箱体


附件3:
内燃机三包故障表
序号 名   称 故   障
1 内燃机 飞车导致发动机严重损坏
2 机体 裂纹、引起渗漏的砂眼、疏松、强力螺栓孔滑扣等损坏
3 气缸盖 裂纹、损坏
4 飞轮壳 裂纹
5 气缸套 裂纹、断裂
6 曲轴 断裂、键醋开裂
7 平衡轴 断裂造成发动机严重损坏
8 连杆、连杆盖 断裂
9 连杆螺栓 断裂
10 活塞销 断裂
11 飞轮 破裂
12 进、排气门 断裂造成发动机损坏
13 气门弹簧 断裂造成发动机损坏
14 凸轮轴 断裂
15 水泵 损坏导致发动机过热损坏
16 机油泵 损坏导致发动机缺油拉缸抱瓦

拖拉机三包故障表
序号 名  称 故    障
1 机架 断裂、严重变形
2 前桥 损坏
3 变速箱 总成报废(多个重要零件损坏)
4 后桥 总成报废(多个重要零件损坏)
5 变速箱 脱档或乱档多次发生
6 离合器壳 裂纹或损坏
7 变速箱体 裂纹或损坏
8 半轴壳体 裂纹或损坏
9 最终传动箱体 裂纹或损坏
10 轮轴 损坏或裂纹
11 悬架 损坏或裂纹
12 转向臂 损坏或裂纹
13 制动毂 损坏或裂纹
14 贮气筒 损坏
15 牵引装置 损坏
16 柴油机部分 故障与内燃故障表同

联合收割机三包故障表
序号 名  称 故    障
1 机架 裂纹、严重变形
2 割台 严重变形
3 割台输送螺旋半轴 断裂
4 钉齿滚筒齿杆 断损
5 滚筒辐盘 损坏导致脱粒机体损坏
6 逐稿器键簧 断损
7 逐稿器曲轴 断损
8 滚筒无级变速盘 损坏
9 纹杆螺栓 导致脱料机体损坏
10 离合器壳体 破损
11 传动(分动)箱 损坏
12 变速箱体 裂纹
13 差速器壳体 裂纹
14 最终传动壳体 损坏
15 半轴 断损
16 驱动轮轮辋 裂损导致轮胎爆裂、损坏
17 驱动轮轮胎 脱落
18 柴油机部分 故障与内燃机三包故障表同








备案登记程序

民用品维修单位及生产、经销单位的监督管理

  (一)维修单位经营资格的监督管理
  1、开业前备案
  ⑴备案程序
申请开业的维修单位或个人在注册部门核准名称后,到管辖其的维修业监督管理机构填写《民用品维修单位备案登记表》,同时提供有关资料,经审查符合本省规定开业条件的,予以备案并核妆《民用品维修单位备案登记证书》,然后到登记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其中“登记表”一式两份,一份由维管机构留存,另一份作为注册登记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必备手续。另外,维修业监督管理机构也可根据本局的授权代办注册登记手续。
  ⑵需提供的资料
  ①名称核准通知书(复印件);②经营场地使用合同或证明(复印件);③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④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⑶维修单位的开业条件
民用电器、通信器材维修单位按省工商局、省物价局、省电子工业厅(1999)第6号和(2000)第19号等级评定条件为依据进行审查,基本条件不得低于三级。交通工具、农业机械维修单位分别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其他维修单位可参照民用电器、通信器材条件进行审查。
  2、变更备案
民用品维修单位变更维修项目和维修范围,须向管辖其的维修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民用品维修单位变更登记表》,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条件后,到注册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民用品维修单位变更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由维管机构留存,一份作为注册登记部门变更登记的必备手续。
  3、停(歇)业备案
民用品维修单位停(歇)业时,应首先清退送修物品,并到管辖其的维修业监督管理机构填写《民用品维修单位停(歇)业登记表》,由维管机构收回《民用品维修单位备案登记书》,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后,到注册登记部门办理停(歇)业手续。《民用品维修单位停(歇)业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由维管机构留存,一份作为注册登记部门办理停(歇)业登记的必备手续。
  4、年度审查备案
  ⑴备案程序
民用品维修单位每年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携带《民用品维修单位备案登记证书》到管辖其的维修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年度审查,填写《民用品维修单位年度审查表》,经审查合格后,由维管机构在《民用品维修单位备案登记证书》上填写年度审查合格记录。《民用品维修单位年度审查表》一式二份,一份由维管机构留存,一份作为注册登记部门年检的必备手续。
  ⑵备案内容
按照《民用品维修单位年度审查表》的内容进行审查,如有变化,提供相关证明。
 (二)民用品生产、经销单位售后维修服务的监督管理
  1、经营前备案
  ⑴民用品生产、经销单位在领取营业执照之后,到管辖其的维修业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填写《民用品生产、经销单位售后维修服务备案登记表》,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民用品生产、经销单位售后维修服务备案登记证书》。
  ⑵民用品生产、经销单位售后维修服务必须具备的条件
  ①设置售后维修服务管理机构或人员;
  ②具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售后服务措施;
  ③设置符合规定的售后维修服务网点或特约维修服务点;
  ④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2、年度审查备案
   民用品生产、经销单位每年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携带《民用品生产、经销单位售后维修服务备案登记证书》到管辖其的维修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年度审查,填写《民用品生产、经销单位售后维修服务年度审查表》,经审查合格后,由维管机构在其《民用品生产、经销单位售后维修服务备案登记证书》记录栏填写年度审查记录。“年度审查表”一式二份,一份由维管机构留存,一份作为注册登记部门年检的必备手续。
  (三)维修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1、监督管理的内容
  ⑴《河北省民用品维修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内容。其中第十条是对维修单位和民用品生产、经销单位的原则要求,第十一条是对维修活动和售后维修服务的具体要求。
  ⑵《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维修与售后维修服务方面的内容。
  ⑶国家有关部门关于《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摩托车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实施细则》、《农业机构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固定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等有关“三包”规定的内容。
  ⑷民用品生产、经销单位自行制定的服务承诺。
  2、监督管理的方法
  ⑴对维修单位及民用品生产、经销单位进行经常性的法律、法规教育,引导其遵纪守法、遵守公认的职业道德,全心全意为消费者服务。
  ⑵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根据维修行业的不同特点,制定和建立行规、行约,规范维修经营及生产、经销单位售后维修服务活动。
  ⑶定期检查考核。通过开业前备案、经营前备案、变更备案、停(歇)业备案和年度审查备案等方法,监督维修单位及生产、经销单位的售后维修服务活动。
  ⑷随时进行抽查。根据维修市场存在的共性问题或用户、消费者举报,组织人员到维修单位和生产、经销单位随时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认真填写《民用品维修、售后维修服务监督检查记录表》。
  (四)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1、查处的重点
  ⑴违反《河北省民用品维修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行为。
  ⑵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关于维修与售后服务规定的行为。
  ⑶违反国家“三包”规定和其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2、查处所依据的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河北省消费者权益条件》、《河北省民用品维修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市场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维修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3、执法性质
各级维管机构执法属委托执法。即由同级工商局委托维管机构执法,故行政执法及处罚必须以同级工商局的名义进行,由同级法规部门培训、发证、管理和监督。
  4、执法类别及处罚种类
各级维修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类别为维修业监督管理,处罚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维修争议事项的处理
  1、受理投诉的原则
  ⑴坚持以调解为主的原则。
  ⑵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既注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要注意维护生产、经销、维修单位的合法利益。
  ⑶以管辖范围为主的原则。对于涉及两个管辖区域,以先行管理的为主;特殊情况可由上一级指定受理;对于重大投诉,上一级可以直接受理。
  ⑷坚持无偿服务的原则。
  2、受理投诉的范围
  ⑴下列维修争议申诉应予受理:
  ①有明确的被诉方。
  ②有具体的申诉请求、事由和理由。
  ③符合维修业监督管理机构管辖范围。
  ⑵下列投诉不予受理:
  ①超过“三包”期限,申诉实施“三包”事宜的;
  ②超过“三包”范围,申诉实施“三包”事宜的;
  ③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④法院、仲裁机构或其它部门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⑤当事人知道或者知道自己的权益受一侵害超过一年的;
  ⑥不属于维修业监督管理机构管辖范围或者不属于维修争议事项的。
  3、受理投诉的时间
    维修业监督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5日内,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⑴申诉符合上述条件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诉人;
  ⑵申诉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诉人,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⑶维修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诉书之日起60日内调解终结;经调解达不到协议的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受理投诉的方法步骤
  ⑴受理。对于用户、消费者的投诉,首先要分析是否符合受理范围。对于符合受理范围的投诉要予以受理,并填写《申诉立案卡》。
  ⑵取证。向有关当事人了解案情(纠纷)发生、发展过程,提取相关证明资料,对于质量技术方面的争议可委托国家法定检测机构予以检测。
  ⑶处理。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力争调解解决。当调解无效时,或者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当事人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处理。
⑷建档。对于已处理的维修争议事宜要及时将有关材料整理归档备查。




民用品维修行业协会
  (一)协会的性质
各级民用品维修行业协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团法》,经各级民政部门注册登记,依法独立行使民事权力,承担民事义务,由有关部门和民用品维修单位以及生产、经销单位和个人组成的群众团体。
  (二)协会的宗旨
民用品维修行业协会的宗旨是:团结、教育、引导民用品维修行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发展民用品维修市场,做好维修及售后维修服务工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协会的任务
民用品维修行业协会的任务是:充分发挥群众组织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协助政府对民用品维修行业实施教育、管理、服务。
  1、对维修行业进行思想教育、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开展文明经营、优质服务活动。
  2、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生产、销售及维修行业发展的政策建议。
  3、协助政府有关部门拟定各类行业管理规定、制度、办法、标准,促进维修行业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标准化,提高对维修行业管理的水平。
  4、组织或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民用品维修技术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组织企业评优考核及等级评定,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提高行业整体素质。
  5、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民用品维修收费价格,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6、协调民用品生产、经销、维修单位及用户、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妥善处理用户、消费者对售后维修服务质量及产品质量的投诉。
  7、维护会员的正当权益,帮助会员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8、开展信息交流和咨询服务活动,研究改进维修工艺,提高维修质量和售后维修服务水平,推荐优质名牌产品,组织展销活动,为民用品的生产、经销提供良好的经营环境。
  9、发展省内外及国际间民用品维修行业的交往,开展经济、技术等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10、做好利于维修行业发展的其它工作。
  (四)协会会员
维修行业协会的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和从事营业性民用品维修活动以及生产、经销单位均为团体会员。以个人身份加入协会的为个人会员。
凡在河北省区域内从事营业性的民用电器、交通工具、机构设备、通信器材、照相摄像器材、运动健身器材等民用品维修活动的单位以及民用品生产、经销单位,不分经济性质、经营规模、隶属关系,承认和遵守协会章程,参加协会工作,填写《民用品维修行业协会会员登记表》,均可成为协会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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